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11日下午5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忠孝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94年4月10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處所均有保全24小時代收信件、掛號,如收到會代收並通知本人或親人代領,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回函中提及經板橋郵局郵遞送達未晤,依法寄存郵局。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家中尚有其他親屬住於同住所,故不可能保全沒有通知,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不知此一違規事件,故對違規金額雙倍存有疑問,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有不能:(一)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二)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9月13日下午5時54分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執勤員警於以高市警交大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此有違規查詢報表乙紙及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前開違規行為亦無爭執。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逕行舉發,其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二)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稱未接獲舉發通知單,致要繳納雙倍金額罰鍰,實感不服,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登記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21樓」之事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紙在卷可稽。原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即交由郵政機關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至上址,惟因送達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原舉發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辦理寄存送達,由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板橋郵局於93年10月8日,寄存莒光郵局招領,開立郵件招領通知單,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交通大隊送達證書上載明前開事項。該寄存郵件已保存逾3個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以最高額罰鍰裁罰等情,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94年4月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0548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4月12日北監自字第094601086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交通大隊送達證書、大宗函件紀錄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寄存送達程序,依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另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同條例第85條第
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意,係在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並無將違規人攔下,以確認其身分,而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若所有人不通知處罰機關違規人為何人,處罰機關自無從知悉違規人為何,因而在汽車所有人並未告知違規人之情形,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辯稱違規時間其在國外,並提出其護照影本為證,然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之事實,有前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紙可稽,縱使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非違規人,然其經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並未告知違規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相關資料,以供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自屬有據。
從而,異議人即受處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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