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鐘麗雅
被   告  陳祈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326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7日起至
民國93年12月26日止,按年席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
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185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
金卡,約定被告得憑該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
或憑存款憑條辦理臨櫃款,亦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
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並
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有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
間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提領費,而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3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本金4萬4,326元,及如前所述之利息、遲延利息;另被
告於92年10月3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並
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
款,如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被告計至105年3
月12日止,計欠4萬8,185元;上述債務,經原告催索而
無效果,乃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雖然被告主張已與原告達成協商,並按月繳款,然原告
否認,且被告所繳交之款項,係匯到信用卡中心帳戶,非專
戶使用,而其所繳之上述款項,均已依法按利息、本金之順
序抵充,然而被告仍尚有前述債務未為清償等語;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所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於
102年7月23日,被告與原告之專員已經協商成功,原告同意
以11萬元結清被告之債務,之後被告皆按月準時還款,並清
償完畢,故被告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並無理由再為請
求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單
、應償還本息及違約金計算單、歷史帳單查詢表、催收動作
紀錄報告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但是被告並無提
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抗辯兩造就所欠債務已
經成立和解契約,是本院審酌相關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