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保助字第十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為嘉義市○○街○○○巷○弄○號,有卷附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重利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四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其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甲○○因重利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檢察官、受刑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四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故意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職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因於緩刑前故意犯偽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