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緩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96年12月31日前自費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13日確定在案。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依規定報到,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至醫療機構自費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96年12月31日前自費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1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自96年9月4日起多次收受通知後未遵守命令報到,其間經檢察署囑警前往查尋,發現受保護管束人仍居住於戶籍地,卻未按時報到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5紙,以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96年10月26日函檢附之查尋報告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訪視報告表等件在卷足稽,堪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此外,受刑人經觀護人多次告知應依本院上開判決之諭知,於96年12月31日前自費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仍未依限辦理等情,亦有上開訪視報告表,以及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室97年1月4日辦理被告附條件緩刑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且依上開訪視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所載,觀護人詢問受刑人未進行心理治療之原因,受刑人先稱無錢就醫,後稱其不相信心理治療之效果,顯然其並無履行上開負擔之真意,足見其無視本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