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鄭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64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中午12時2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29公里處,因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慶賓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宋佩紋
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36,150元(工資10,200元、零件12,750元、烤漆
13,2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
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因於宋佩紋違規駕駛,在刑事庭有證
人證稱宋佩紋是逆向行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
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本件原告既主張係肇因於被告過
失行為致撞擊系爭車輛發生損壞,自應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輛估修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照、駕照
、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同意書,欲證明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應歸屬於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雖能證明兩造間確有
車禍之發生,然尚難證明車禍肇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過失行
為所致;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
,即移動現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
,未繪製車輛撞擊後現場相關位置、煞車痕跡等圖樣,亦無
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是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已非無疑;而證人 郭明松
刑事庭證稱:我有目擊本件車禍,…當時是要過彎時,鄭家
慧由我左邊超過去,當時還是在我們車道,彎過去後就看到
鄭家慧撞到一部汽車,那台汽車已越過中線又回去,汽車是
切過中線,進入我們車道,然後與鄭家慧的車相撞,當時汽
車不是要迴轉,汽車是越過中線之後,看到對向有兩部機車
過來又要拉回去她的車道,撞擊時,汽車是越過中線,撞到
後汽車又繼續往前回到自己的車道靠右停靠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背面),核與宋佩紋於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刑
事案件中所述:我當時是因為車子故障,所以車輪有壓到雙
黃線,但我只有壓在靠坪林方向的那條雙黃線上,我覺得我
就本件車禍的發生有錯,因為車子發生故障我控制不住,也
是因為這樣,我怕墜崖,所以把車開到比較靠中間雙黃線,
當時我的車輪有壓到雙黃線,我知道這樣我的車身會越過雙
黃線到對向車道去,我知道這樣違規等情吻合(見本院第56
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宋佩紋違規跨越雙黃
線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被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既未
能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肇責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
體事證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要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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