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90號
原 告 程麗豔
訴訟代理人 許清涼
被 告 李國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平路口待
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突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支出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418元,且受有交通費3
萬元、工作損失5萬5,000元、訴訟及出庭費用5,000元等
損害,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9萬8,418元。雖被
告聲稱肇事車輛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占有中,然被
告既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萬8,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多年前以肇事車輛為擔保向當舖借錢,因
沒有依約還款,故肇事車輛被當鋪拿去抵償債務,現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占有中,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伊在南投
工作,並未到事故現場,也未駕駛肇事車輛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足資參照。準此,交
通事故之發生,須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性,
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如未能證明汽車所有人為事實上之加害人,
復未能證明其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如將汽
車交付無駕照之人使用),即難令汽車所有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主要係以車輛登
記資料為憑,被告辯稱其非肇事車輛之現占有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並未駕駛肇事車輛等語,則提出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堪認被告於94年間確已將肇事車輛典當於某當舖,
並未占有肇事車輛等情屬實,又證人即被告女兒 李美樺 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事故發生當天,上午6時30分許
就到南投工地工作,直到晚上才回來,早晚上下班時都有
看見被告;又被告平日只以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並沒有看
過被告駕駛汽車,也沒有看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
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被告確實非肇事車輛
之現占有人,且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出現於事故現場,被
告並非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一節,已堪認定。雖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之事實,復未能提出被告應與實際侵權行為人連帶
負責之法律依據,是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萬8,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