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63號
原 告 鍾基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 鍾義昌
法定代理人 鍾卓宏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祭祀公業 鍾崇文 、祭祀公業鍾義昌、及清明會原各自為獨立
之祭祀公業,所祀奉祖先及派下員均為鍾姓江南戶族親,嗣
因擴建、修建祖祠,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間經各該祭祀公業
管理人及關係人決議共同祭祀統一管理,合稱「鍾姓三嘗」
,並訂有「三嘗協定規約」(起訴狀誤繕為鍾姓三嘗規章)
,設立共同管理人及評議員以管理鍾姓三嘗之財產及祭祀等
事宜。民國77年、86年間因屏東縣內埔鄉辦理公共工程而先
後徵收鍾姓三嘗長房祭祀公業鍾崇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鄉○○段14、16地號等3筆土地,與
二房祭祀公業鍾義昌所有內田段13地號土地,並核發補償金
,該等補償金分別在77年、88年間經屏東縣政府以地主遲延
或不能受領原因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於91年間屏東縣政府
依提存法相關規定向提存所領回提存物,並通知 鍾連登 (當
時鍾姓三嘗管理人)檢附鄉公所核備之相關文件具領,因嗣
後未補正,逾期未能受領,屏東縣政府乃將上開補償金存入
其開立之「屏東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後,於同年10
月23日以屏府地徵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保管通知書」
通知鍾連登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領取上開補償金。嗣於98
年間鍾姓三嘗管理人鍾卓宏為領取該等補償金,向屏東縣內
埔鄉公所分別辦理祭祀公業鍾崇文及祭祀公業鍾義昌之申報
。而祭祀公業鍾義昌之設立人共有42人,其中原告之父鍾福
山以第14世先祖「 鍾開 純」名義出資設立,為祭祀公業鍾義
昌之設立人之一,於原告之父死亡後,原告因繼承而為祭祀
公業鍾義昌之派下員,對於該祭祀公業即有派下權存在。然
鍾卓宏為求一己方便以順利領發上開補償金,竟僅申報祭祀
公業鍾義昌之設立人為 鍾幹郎 、 鍾泮郎 、 鍾慶祥 等3人,而
將該3人之男系子孫含鍾卓宏在內之27人列為祭祀公業鍾義
昌之派下現員,故意遺漏其他設立人及派下員,內埔鄉公所
不察,竟准予備查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經原告屢次請
求更正派下員,被告之管理人鍾卓宏均置之不理,致原告之
派下權受損,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祭祀公業鍾義昌、祭祀公業鍾崇文與清明會共同祭祀後,三
者合稱「鍾姓三嘗」,雖為不同之祭祀公業,但有共同之管
理員及財產,並設有評議員為機關。依鍾姓江南戶族譜所載
二房祭祀公業鍾義昌族譜、鍾義昌繼承系統表,可知原告確
實是祭祀公業鍾義昌之派下員。又原告曾擔任鍾姓三嘗之評
議員,有「祭祀公業鍾姓三嘗管理人會計評議員名冊」可佐
,而評議員必須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上開名冊亦記載原
告與祭祀公業鍾義昌管理人鍾卓宏均為二房即祭祀公業鍾義
昌之子孫,另鍾卓宏曾通知原告提供戶籍謄本,以便辦理祭
祀公業申報,以領取前揭土地補償金。由上開情事,益證原
告確實是祭祀公業鍾義昌之派下員。再者,原告因鍾卓宏擔
任「鍾姓三嘗」管理人,但其向鄉公所申報鍾崇文祭祀公業
時,卻故意遺漏派下員,而認其有違法之嫌,乃向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鍾卓宏於偵查中自承其係為領取土地
徵收補償金方便,故僅列部分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
語,足見本件亦是鍾卓宏為求儘速領取補償金,便宜行事而
故意遺漏原告及其他派下員。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
、第5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
告祭祀公業鍾義昌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鍾姓三嘗僅是合稱,並非單一祭祀公業,事實上
亦無鍾姓三嘗之祭祀公業存在,鍾姓三嘗與祭祀公業鍾義昌
自非同一人格。依土地台帳記載祭祀公業鍾義昌設立於昭和
11年(即民國25年),設立人為鍾幹郎、鍾泮郎等人,與原
告並非直系血親,而原告之祖先 鍾開純 及其父 鍾福山 均非設
立人,故原告即非設立人之繼承人,當非祭祀公業鍾義昌之
派下員。又鍾姓江南戶族譜係 鍾氏 族人之系譜,並非祭祀公
業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原告將之混為一談,應屬誤會,其所
提之鍾義昌繼承系統表為鍾崇文派下系統表,並非鍾義昌繼
承系統表,係某陳姓代書抄錄鍾氏族譜所製作,該代書將所
有宗親均納入該派下系統表且錯誤百出,原告不是鍾姓三嘗
任何一房下之子孫,其所提出的資料均無法明其為祭祀公業
鍾義昌之派下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要旨);若當事人間無爭執,原無起訴利益,但
若因公簿上之豋載(例如祭祀公業派下員依法登記名簿等)
,縱被告未加爭執,亦應認有確認利益。本件被告申請人鍾
卓宏於98年12月2日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登記祭祀公業鍾義
昌之派下員名冊,既未登載原告為其派下員,則原告有無該
派下員權利,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之必要及法律上之利益,先為敘明。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
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
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
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
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
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
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
,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
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
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祭祀
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
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
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
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
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
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
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
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
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
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台灣之祭祀公業
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
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
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
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703、712、740、741頁〉,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
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
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
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3號及同院93年度
臺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依據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號
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即因歷
年來祭祀公業管理人管理不善,因而導致糾紛者眾,故立法
納入規範。經查,被告前身(上開祭祀公業條例公佈施行前
)為「鍾姓三嘗」祭祀公業,其包含祭祀公業鍾崇文、祭祀
公業鍾義昌及清明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昭和4年5月12
日訂立三嘗協定規約、鍾氏江南戶族譜、屏東縣政府函文、
鍾姓三嘗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鍾姓三嘗管理人會計評議員
名冊、鍾姓三嘗評議員臨時會議紀錄、鍾姓三嘗派下會員申
領戶籍謄本作業要點、鍾姓三嘗收支決算報告表、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22號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
第104頁、第124頁至第132頁、第193頁至第211頁)等
件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身即為鍾姓三嘗祭祀
公業,而原告亦為鍾姓三嘗祭祀公業之評議員、派下員之事
實為真實,且被告亦不爭執,而予採信。
㈣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參酌卷內資料及綜觀全辯論意旨,
原告究否為被告之派下員?下分述之:
⒈承上,鍾姓三嘗祭祀公業包含祭祀公業鍾崇文、祭祀公業鍾
義昌及清明會係在日據時代即已設立,依其三嘗協定規約第
1條開宗明義約定載明:「崇文祀典、鍾義『倉』(昭和11
年改為祭祀公業鍾義『昌』)、清明會三嘗之財產依本規約
決定合為共同經濟辦理」,而第4條約定載明:「本嘗公舉
管理人一名會計役亦一名評議員二十二名為機關」(見本院
卷第12頁及第147頁)在卷可考,故鍾姓三嘗祭祀公業確已
存在數十年之久,應無疑義。惟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
例公佈施行後,鍾姓三嘗祭祀公業並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
公業,而由三嘗派下員鍾卓宏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登記為祭
祀公業鍾崇文、祭祀公業鍾義昌,祭祀公業鍾義昌係於99年
1月20日由內埔鄉公所登記完成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含
繼承系統表、名冊及清冊),亦經內埔鄉公所103年5月16
日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
159頁)附卷可稽,而依上開名冊記載,原告並非被告之派
下員(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8頁),雖原告主張因管理人鍾
卓宏為己之利,僅申報同房27人為被告之派下員,妄圖領取
被告所有土地徵收補償金,且原告於102年間分別對鍾卓宏
提出告訴,亦經鍾卓宏承認因急於領取上開補償金,故先以
27人派下員申報並登記祭祀公業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2頁)
為證,雖上開處分書內均載鍾卓宏為祭祀公業鍾崇文之申請
人,復為祭祀公業鍾義昌之管理人,且為上開二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已有不妥,然依上開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內,
原告已自承其為祭祀公業鍾崇文之派下員,現於本件訴訟中
,又主張其係祭祀公業鍾義昌之派下員,則原告於上開刑事
偵查中及本件訴訟中所陳稱之事實頗有矛盾扞格之處,而本
院於103年3月27日審理時,曾訊問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目
的,原告當時陳稱要認 祖歸宗 (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等
語,而一人嫡系祖先不可能有二,本院認原告上開為祭祀公
業鍾義昌之派下員之主張,已非無疑。
⒉復參酌被告於103年4月7日提出土地臺帳明細表所載:訴外
人鍾泮郎與鍾幹郎於昭和11年2月24日將其土地(番地1165
-1)移轉登記成為祭祀公業鍾義昌名下財產,管理人為鍾幹
郎(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且本院分別於103年
10月16日及同年11月20日審理時,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鍾義昌
係由40餘人出地出資設立祭祀公業,原告先祖訴外人鍾開純
即為設立人之一(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及第189頁),然
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鍾開純出地出資共同設立祭祀公業鍾
義昌之事實以實其說,且臺灣祭祀公業係為財產(即祀產)
與人之結合且類似於民法之繼承制度,為眾所周知之事;又
本院於同年5月5日至鍾姓三嘗祭祀公業祀廟現場勘驗,原
告亦陳稱其祖父為訴外人 鍾雲郎 ,與鍾幹郎係堂兄弟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足徵原告非鍾幹郎之嫡系子孫而為鍾
雲郎後代至明。本院認依上開被告所提土地臺帳明細表,可
證明如為鍾幹郎或鍾泮郎之嫡系後代,則可依上開土地臺帳
明細證明渠等確為祭祀公業鍾義昌之派下員,原告非為鍾幹
郎或鍾泮郎之嫡系子孫,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先祖鍾開純參
與設立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因乏證據支撐,本院無法認
定為真實,而予採信。
⒊再觀諸原告於103年3月20日民事準備書㈠狀內所附原告所
謂祭祀公業鍾義昌「繼承系統表」(即原證五)證明原告係
被告之派下員乙情(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2頁〉。次查
,原告主張上開繼承系統表係類似繼承系統表之宗族祀系節
錄,惟該節錄第44號 鍾性 皆及第80號鍾開純姓名旁均有「設
立人」字樣,且嫡系繼承人姓名下方亦多有「派下員」字樣
,且各設立人死亡日期最早為民前48年(第78號),最晚於
民國12年(第49號),相差數世代,本院認上開節錄資料亦
非全氏宗族之繼承系統表,且第44號鍾性皆之嫡系子為鍾幹
郎、鍾泮郎,與第80號鍾開純之嫡系曾孫為原告本即不同之
祖先(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2頁)。本院無法自上開節
錄中認定原告係祭祀公業鍾義昌之派下員,而上開節錄應為
鍾氏江南戶族歷代先人對祭祀公業鍾姓三嘗挹注資金或土地
之紀錄,而非證明原告係鍾性皆之嫡系子孫,且原告以上開
資料佐證其為祭祀公業 鍾益昌 之派下員,洵屬無據,亦不予
採信。
㈤台灣祭祀公業制度由來已久,且為一優良之風俗制度,其目
的係由宗族祀系各自出資或房產組成宗族內團體,本系出同
源之精神,一方面利用祀產孳息祭拜先祖,彰顯中國人注重
孝道之傳統美德,另方面則利用上開孳息照顧族內弱勢貧苦
族人,俾使老幼殘弱皆有所養,既為美德,政府為方便管理
及減少糾紛,方有祭祀公業條例之制訂。惟現今仍有部分條
例施行前已經營數十年之祭祀公業並未依上開條例登記備查
,而本件祭祀公業鍾姓三嘗自日據時代經營已數十年,惟並
未依法登記為祭祀公業,然並不減其為祭祀公業之事實,歷
來只要是穎川堂鍾姓江南戶之子孫後代,均以鍾姓三嘗為祭
祀公業之主體,此觀本院至鍾姓三嘗祀廟現場勘驗筆錄中鍾
姓三嘗祖先共祀一處名為「鍾姓祠堂」(見本院卷第151頁
)即可知悉,如無祭祀公業鍾崇文及鍾義昌所有之土地遭徵
收而有土地補償金待領問題,由鍾卓宏以少數派下成員報請
鄉公所核准設立祭祀公業鍾崇文及祭祀公業鍾義昌並呈報名
冊、祀產等資料備查致發生糾紛外,各族人根深蒂固之觀念
始終以鍾姓三嘗為祭祀公業,此即原告所提包括評議員表列
均為祭祀公業鍾姓三嘗之歷來資料而非祭祀公業鍾義昌之資
料。然誠如內埔鄉公所上開回覆本院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
第159頁),祭祀公業本即有「大公」及「小公」之分別,
享祀人之子孫均為派下員者是謂「大公」,設立人之(嫡系
)子孫始為派下員者是謂「小公」等語,以供本院為祭祀公
業派下員判斷基準。而上已述及,祭祀公業鍾姓三嘗僅為未
依法登記之祭祀公業,本院亦未否認其為祭祀公業之地位,
祭祀公業鍾姓三嘗為上開穎川堂鍾姓江南戶之子孫後代設立
之「大公」,原告為其派下員亦屬確實,惟如究祭祀公業鍾
義昌即「小公」之派下員是否包括原告,本院認原告因舉證
不足而應受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其理自明。
四、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及第5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對祭祀公業鍾義昌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