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56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樓台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
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柏格爾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寶
生,魏寶生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1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
如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5,519元,及其中86,282元自9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89%,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
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以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