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7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淑樺
被   告  黃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8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付款,尚欠消費款新臺幣28,5
68元,及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萬泰
銀行已於94年5月26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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