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陳政清
被 告 何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88號),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1,500元。嗣於民國10
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9,3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徒手翻越原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
之圍牆入內,再將住宅木門連結之鐵鍊扣環打開,繼之侵入
上址住宅並在客廳及房間內,竊取原告母親房間衣櫃上之現
款6,646元、客廳書桌抽屜內連號新臺幣佰元紙鈔100張、
人民幣950元、圓型與方型金戒指各1枚、原告上衣口袋內
現款1,800元、越南幣5,000元、民國35年之古鈔(80張面
額50元,收購市價為每張5,000元、10張面額10元及5張面
額5角,每張收購市價均為100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晚
間11時15分許,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方查獲在案,其故意
竊盜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513號、第
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44萬
9,32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9,3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願意賠償原告新臺幣現款之損失(6,646元
+1,800元+新臺幣佰元紙鈔100張)及人民幣之損失,伊
未偷其他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其受有現款6,646元、新
臺幣佰元紙鈔100張、人民幣950元、圓型與方型金戒指各
1枚、原告上衣口袋內現款1,800元之損失,被告上開行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49號、第19168號、第22557
號起訴書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13號、第1514號刑事判決
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之警詢、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為一致證述,而原告與被告
素無怨尤,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所述應可採信,另審
酌原告已明確指出新臺幣佰元紙鈔與戒指、人民幣同置於客
廳書桌抽屜中,衡情原告為屋主,對於物品放置位置較無誤
認之可能,是其所指上開佰元紙鈔與戒指均置放在客廳書桌
抽屜等語,應屬有據,又原告住處客廳之辦公桌抽屜面板留
有被告指紋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0449號偵查卷宗第17頁),參以被告自承拿取人民幣乙情
,顯見被告確曾翻動原告住處客廳書桌之抽屜無訛,又衡諸
常情,行為人在他人住宅行竊之際,為免事跡敗露致遭查獲
,通常拿取者均為方便攜帶且甚具經濟價值之物品,且行竊
者一旦搜索到具備經濟價值之物品,斷無刻意忽視之理,本
件原告之戒指、上開佰元紙鈔既與被告自承拿取之人民幣同
置一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豈有捨戒指與上開佰元紙鈔而
僅拿取人民幣之理,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越南幣5,000元、民國35年之
古鈔(80張面額50元,收購市價為每張5,000元、10張面額
10元及5張面額5角,每張收購市價均為100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
上開物品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原告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⒈現金部分:
經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現金6,646元、連號新臺幣佰元紙
鈔100張、原告上衣口袋內現款1,800元等事實,業經認定
於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萬8,446元,自屬有據。
⒉金戒指部分:
⑴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定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
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
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
立法理由可參。復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
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
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
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
照)。
⑵經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圓型與方型金戒指各1枚之事實,
業已認定於前,上開戒指2枚已不知去向,而被告亦於偵查
中陳稱:伊將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人民幣)全數花用殆盡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49號
偵查卷宗第4頁),則被告將上開圓型與方型金戒指併予變
賣換價,亦非難以想像,是原告據此主張因被告未能歸還上
開戒指以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相當損害,洵屬有理。又原
告就上開戒指損失部分雖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資證明,然本院
審酌原告之戒指遭竊時間迄今約1年餘,欲請求出售之店家
重新開立購買證明確實有困難,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時即起訴時之市價作為衡酌上開戒指價值之依
據,而本件原告失竊之上開金飾計重為5錢即18.75公克(
1錢=3.75公克,5×3.75=18.75克),以原告起訴時即
102年12月9日之臺灣銀行公告之黃金賣出牌價每公克1,17
5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戒指損失之金額應為
2萬2,031元(1,175元×18.75公克=2萬2,03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⒊人民幣部分:
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人民幣950元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人民幣損失即應以其起訴時即102
年12月9日臺灣銀行當日掛牌人民幣即期賣出兌換台幣之匯
率1:4.092為據,換算即為3,887元(計算式:950元
4.092=3,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3月6日付與被告,有送
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從而,原告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4,364元(計算式:1萬8,446元+2萬2,031元+
3,887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被告係以視訊
連線方式行言詞辯論。因案情爭執點單純,被告經由視訊連
線方式,已得以充分表達意見,而為攻擊防禦,與提解到庭
辯論,效果並無二致。由於提解到庭辯論,須由當事人自行
負擔提解費用,增加程序勞費,於本案中並不具必要性。基
於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應包括避免不必要程序勞費,並參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
(同法第3條第1項參照),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
理由,應認本件已經合法言詞辯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