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7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施宗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叁仟零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柏格爾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魏寶生,並由魏寶生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於原告
核准之借款額度內,持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向原告借用
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被告並應按期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向原告清償所有借款外,延滯期間改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6年4月
4日起即違約未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3,253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3,025
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
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暨卡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之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