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李慧娟
被   告  吳夢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4年12月10日、85年1月15日向
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紙予原告,詎屆清償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
未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紙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一切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2,950
元(裁判費2,650元、登報費3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
│1│彰化商業銀│GR0000000│200,000元│84年12月10日│85年4月11日│
││行南投分行│││││
├──┼─────┼─────┼─────┼──────┼──────┤
│2│同上│GR0000000│50,000元│85年1月15日│85年3月20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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