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7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葉美伶
被   告  蔡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
萬叁仟零陸拾肆元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9,016元,及其中43,829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2月31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
額度為300,000元,憑現金卡提領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惟如未依
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貸款本金113,06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又聯邦銀行已於95年6月28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5年6月28日與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6
月28日止,共欠消費記帳47,816元未依約給付,其中43,829
元為消費款,屢催不理;又聯邦銀行已於95年6月28日將該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元
合計1,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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