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蕭盛耀
       賴筹滿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賴筹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盛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9,710元及利息未清
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331號
債權憑證)。
(二)原告嗣後屢向被告蕭盛耀催討,未獲清償,遂查詢其財產資
料,始得知被告蕭盛耀於民國94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賴筹滿,以擔保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債權
(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並於94年8月15日辦竣抵押權設定
登記。
(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8月12日起至95年8月12日止,系
爭抵押債權自清償期末日即95年8月12日,迄今逾8年,被告
賴筹滿俱未積極請求,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是被告間有無
債權債務關係,尚存疑義。
(四)系爭抵押債權已確定,其從屬性因而回復,被告就交付金
錢及系爭抵押權確實存在等事實,無法舉證者,應認系爭抵
押權不生效力。茲因被告蕭盛耀身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卻
怠於向被告賴筹滿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原
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之。
(五)爰本於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
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債權於確定時不存在,且
被告蕭盛耀身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卻怠於向被告賴筹滿行
使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是原告以其為被告蕭盛
耀之債權人,故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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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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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種類、│登記日│擔保債│抵押權│所有權│存續期│
│種類│、門牌、建材、面│收件年期│登記原因│期│權金額│人│人、設│間│
││積、權利範圍││││││定義務││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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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彰化縣員 林鎮益民 │彰化縣員林地政│抵押權、設│94年8│最高限│賴筹滿│蕭盛耀│94年8│
││段313地號、地目│事務所94年員資│定│月15日│額新臺│││月12日│
││建、面積47平方公│字第083830號│││幣60萬│││至95年│
││尺、權利範圍2分││││元│││8月12│
││之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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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同上段144建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門牌號碼彰化縣員││││││││
○○○鎮○○路○段492││││││││
││巷2弄31號,權利││││││││
││範圍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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