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未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尚未修正,原判決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並無違誤。另上訴意旨就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其他具體之指摘,自未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仍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所處之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仍得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敍明。
被告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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