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偽造之「丙○○」印章壹枚;乙○○簽發高新銀行旗山分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為KS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丙○○印文壹枚,及乙○○簽發高新銀行旗山分行,均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支票號碼分別為KS0000000號、KS0000000號、面額均為伍拾萬元之貳紙支票背面偽造「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須資金週轉,而欲以其簽發支票向甲○○○調用現款,甲○○○要求支票上須有債信良好之第三人為背書,以確保債權。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在高雄縣旗山鎮某處,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老闆,偽造其父親「丙○○」之印章一枚後,在其簽發高新銀行旗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為KS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後面擅自蓋上丙○○印文,完成背書行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持之向不知情甲○○○調用現款,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五萬元(另借款二十五萬元已清償),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持其偽造「丙○○」之印章,蓋在其所簽發高新銀行旗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支票號碼分別為KS0000000號、KS0000000號,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二紙支票後面,完成背書行為,並將上開偽造背書之支票二紙,於同(二十三)日持向不知情甲○○○調用現款,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與乙○○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嗣上開二張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甲○○○乃向背書人丙○○追索,丙○○表示並未於上開支票上背書,甲○○○始查知上情。偵查中查扣乙○○偽造之丙○○印章一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偽造「丙○○」之印章,並偽造「丙○○」之印文,於上開三紙支票上背書,並持以向甲○○○調用現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叫伊偽刻丙○○之印章,並蓋於支票上背書,其不知道因而會涉犯偽造文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亦據告訴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且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完全不知道支票背書之事等語屬實,而告訴人曾在金融界服務多年,深諳票據權利義務,其已知被告經濟欠佳,始要被告在其簽發支票尋覓有資力之人背書,以確保支票萬一無法兌現可轉向背書人請求權益,告訴人係因被告支票經有資力之被告父丙○○背書始交付同額金錢,茍告訴人知被告以偽造丙○○之印章用於支票背書,將喪失對票據背書人追索權,告訴人既深諳票據權義,豈有收受該偽造背書支票而交付金錢之理,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要伊盜刻印章偽造背書云云,與事理有違,自非可採。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使用支票已有七、八年之久,衡情豈有不知支票上之背書須經由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此外,復有扣案之偽造印章一枚、上開支票影本三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旗簡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偽造背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公訴人誤引為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老闆偽造「丙○○」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丙○○」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分別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持其偽造「丙○○」之印章,在其簽發高新銀行旗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為KS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後面擅自蓋上丙○○印文,完成背書行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持之向不知情甲○○○調用現款,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五萬元之犯行起訴,惟此部份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持其偽造背書面額二十五萬元之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詐得二十五萬元,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一併審理,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未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因急須資金週轉,致罹刑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較原審認定一百萬元為多,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扣案偽造之「丙○○」印章一枚,乙○○簽發高新銀行旗山分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為KS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丙○○印文壹枚,及乙○○簽發高新銀行旗山分行,均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支票號碼分別為KS0000000號、KS0000000號、面額均為伍拾萬元之貳紙支票背面偽造「丙○○」印文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雖無前科非行紀錄,然因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一百二十五萬元尚未賠償,迄今亦未博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不宜就被告刑併宣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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