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張俊龍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前之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變更為蕭介仁,惟上訴人在原法院之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應視為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發生在第三審上訴以後,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董事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董秘字第○一一一八號函影本為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對被上訴人並無授權 吳賜明 為本件借款,及吳賜明所為證言係屬可採等情,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係屬上訴第三審所提出之新事實,依法本院不予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