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姦淫幼女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因A外表成熟,打扮入時,並曾向上訴人出示健保卡,表示其已年滿十八歲,媒體並報導販賣檳榔須年滿十八歲,上訴人相信A係成年人,況上訴人與A尚非熟稔,無法要求A出示身分證,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具姦淫未滿十六歲幼女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違證據法則;又上訴人年僅二十四歲,且與A兩情相悅,參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立法理由,應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刑責;再原判決理由欄認定上訴人具姦淫未滿十六歲幼女之不確定故意,惟事實欄並未記載,且理由欄有關上訴人與A結識時間之記載,前後不一,原判決有理由失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法傳訊A到庭,以確定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一節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A女雖迭稱自願與上訴人性交,不願提出告訴云云,但此陳述,並無解上訴人刑責。上訴人執此爭執,要難謂為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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