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民國
乙○○男民國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刑罰者,以『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為要件。如公私場所因違反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許可辦法,經主管機關告發處分並限期改善,改善期限屆滿前自報停工,惟仍繼續營運者,主管機關得認屬情節重大,追溯自改善期限屆滿翌日起,按日連續罰鍰並命其停工,倘仍不遵行該停工命令,始得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移送偵辦,此觀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十九)環屬空字第○○五七五八九號函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乙○○為英輝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被告甲○○則係實際負責人,二人明知英輝企業社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乃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提出停工申請。嗣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彰府環二字第一○九一五五號函准,並飭其應確實停工在案。詎竟未予停工,仍繼續營運致被查獲。經查上開彰化縣政府函僅係對英輝企業社自行報請停工申請所為之回函,尚非主管機關依法定格式所為停工命令之處分書,自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有間,應認不符合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為無罪之諭知,詎原判決失察,竟為科刑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及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刑罰者,係以「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為要件。如公私場所因違反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許可辦法,經主管機關告發處分並限期改善,於改善期限屆滿前自報停工。惟經查證非屬實者,主管機關得認屬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節重大情形,除追溯自改善期限屆滿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鍰外,並得命其停工;倘仍不遵行該停工命令,始得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科以刑責,此觀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本件確定判決係原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認被告乙○○、甲○○二人分係英輝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明知該企業社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於限期改善期限屆滿前提出停工申請,並經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彰府環二字第一○九一五五號函准停工。詎該社未確實停工,仍繼續營運,迨同年八月四日經查獲等情,且以上開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復函為其犯罪之論據之一。然觀諸該函內容實係英輝企業社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向彰化縣政府自報停工改善,縣府予以回函而已,尚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停業之命令」。而該企業社嗣於同年八月四日經查獲未確實停工,仍繼續營運,係屬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款之情節重大情形,主管機關於此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停工、停業,其仍不遵行者,始與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該當。至上開彰化縣政府復函說明欄二、所謂嗣後如經環保單位稽查發現未依規定停工時,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語,要屬誤解法定要件。原判決誤認上開彰化縣政府函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停業之命令」,逕依該條項規定科處刑罰,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依卷內有關證據資料以觀,被告等之行為,尚不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屬行為不罰。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