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縣板橋市啟興計程車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間各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分別向告訴人 吳明忠陳正雄 二人購買計程車牌照,吳明忠及陳正雄二人並將辦理過戶所需之印章及其他相關文件交予被告,嗣因交通部函令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個人經營之計程車不得過戶與一般計程車公司行號,被告因而無法辦理計程車牌照過戶事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未得陳正雄、吳明忠同意,盜用印章,先後以其二人名義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豊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營業小客車各乙部,並將上開買賣契約書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嗣因被告無力繳納分期車款,經上述汽車公司向陳正雄、吳明忠二人訴請給付車款,陳正雄、吳明忠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陳正雄、吳明忠二人應有概括授權被告以彼等名義陸續購車,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附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七北監三字第一八五八四號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所載,略以因交通部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廢止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營業車輛不得過戶與一般公司之限制,數月間牌照價位高漲至十餘萬元,故交通部於同年八月一日又以交路發字第七五二七號函規定,個人經營之計程車不得過戶與一般公司等情。則被告於七十五年五月間向吳、陳二人購買計程車牌照時,原得辦理過戶,被告何以未即辦理過戶﹖至交通部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再度限制計程車牌照過戶,係在被告向吳、陳二人購買牌照兩、三個月之後,此應非雙方於買賣當時所能預見。倘屬無訛,雙方既未能預見事後將再度限制計程車牌照過戶,何能於買賣當時因此而預為約定陳正雄、吳明忠二人須概括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陸續購車﹖何況雙方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無此約定之記載。再者,授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車,陳、吳二人應為債務人,必須負擔清償車款之責任,而有不虞之風險。其二人出賣上述牌照僅各得款四萬元而已,是否願意長期負擔此風險﹖於理似非公允。凡此疑點,均與待證事實攸關,乃原審未深入調查審究,已嫌未盡調查能事;且謂:「又交通部是否函令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個人經營之計程車不得過戶,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自亦無審究必要。」(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十行)等語,所為論斷,尤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