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八號,聲請書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七五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未調查尿液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被緝獲後,經檢察官將其簽名及指印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與警訊筆錄上之簽名及指印,筆畫特徵不符、指紋不同,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被冒用身份證應訊,原採集尿液並非被告所排放,原審對此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誤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合先指明。第查本件檢察官係依據警察機關之移送書面資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被告甲○○涉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六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市○○區○○街○○○號四樓查獲等情,聲請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被告亦未到案接受偵查,足見檢察官係以警察機關移送之被告年籍資料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其聲請裁定之對象為被告,並非警察機關移送書所指真正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人。又原審法院雖曾傳訊被告應訊,但因被告遷移新址不明,而逕以書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亦依公示送達之規定送達而確定,依該確定裁定之內容觀之,原審法院裁定之對象,即聲請之對象,為被告,然本件警察機關查獲移送之真正施用安非他命之人並未到庭接受調查,要難認原裁定之對象為該真正施用安非他命之人甚明,此有上開卷證資料可資佐證。次查被告於嗣後經警緝獲送執行觀察、勒戒前,經檢察官將其簽名及指印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與警訊筆錄上「甲○○」之簽名及指印,筆畫特徵不符,指紋不同,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前開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者,係冒被告之名在警察機關應訊,原採集之尿液並非被告之尿液。檢察官所指被告並非警察機關移送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原審法院未於調查期日詳加調查,致誤認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之人,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諭知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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