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改造手槍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如何具改造手槍之故意,致本件犯行之成立,原判決於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改造手槍犯行之認定,顯與上訴人「自行改造槍管」之供述不符,且未查獲任何改造手槍工具,上訴人主動報繳槍枝,符合刑法自首減刑之要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並非僅依憑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尚且引述證人 張耿豪 及偵查員余國清之證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見原判決理由一),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又按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自由判斷,縱證人之證言前後未盡相符,但原審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認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原判決於理由一已詳述其取捨之意見,經核亦無違經驗法則。再改造之地點、時間及工具為何等事實,並非本件犯罪之構成要素,與犯罪同一性無關,原審未就其等詳為調查及說明,既於判決無所影響,仍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