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夫 張燕甲 生前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九二六號面積○‧二○二公頃及同段第二九二七號面積○‧二五九公頃之耕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父 張炳煌 ,約定地租為每年稻谷一千六百台斤,張炳煌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其承租人之地位。詎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即未支付租金,張燕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於文到十五日內付清欠租無效,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張燕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就系爭耕地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張燕甲及張炳煌約定租谷繳至訴外人郭 張秀言 所設米店,張燕甲則視實際需要向 郭張秀言 取米或折換現金。 伊業 將七十四年起至八十四年止之租金繳至郭張秀言處,八十五年之租金則遭上訴人拒收。伊未積欠任何租金,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收回耕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查張燕甲及張炳煌約定,租谷應於郭張秀言所設米店繳納,張燕甲並委託郭張秀言代為收受,張炳煌死亡後,被上訴人持續付租,未曾間斷,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四年間之租谷,均存放郭張秀言處,其中之八十四年租谷,係簽發支票支付,業經郭張秀言證述屬實,並有帳冊二本在卷可稽。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自認:六十五年以前我們住鹿港街上,六十五年以後去海埔里養鰻,後來被上訴人之母告知稻谷在郭張秀言處,所以才去郭張秀言處收租,每季結算八百台斤換算金錢等語。足見系爭租金有以稻谷折算現金之事實。張燕甲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命被上訴人給付自七十八年起之租金,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兩年以上為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但查張燕甲為催告時,被上訴業已付清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四年止之租谷,有如前述,其並無積欠租金達兩年之總額情事,張燕甲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張燕甲終止,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難謂有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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