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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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路○○○號十樓、十一樓「○○○指壓店」之負責人,基於營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初某日起,容留良家婦女詹○芳、伍○琴及其他十一名不詳姓名之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及猥褻行為。約定猥褻部分,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如進而為姦淫,則加收二千元。猥褻所得部分由上訴人與所容留女子平分,姦淫部分則歸該女子所有,上訴人賴此所得維生。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供述證據認為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固以上訴人於警訊時所供稱:伊所經營「○○○指壓店」內,共有「十三名」服務小姐,作為上訴人係留置良家婦女詹○芳、伍○琴及其他「十一名不詳姓名女子」,與男客為姦淫、猥褻行為之憑據。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係供述:伊所經營「○○○指壓店」僅僱請「七、八名」服務小姐(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二○頁)。據此以觀,上訴人就該「○○○指壓店」內有若干服務小姐之供述既先後不符,究以何者為可採﹖不無疑義。又除詹○芳、伍○琴外之其餘服務小姐,是否為良家婦女,亦非無疑。乃原審未徹查明白,並詳實說明如何取捨上訴人前後不一供述之理由,即遽為前揭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供稱:伊所經營「○○○指壓店」,僱有張○裕等三名清潔工,其中張○裕業經檢察官以其與伊有共犯情形,而提起公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八號審理中(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又張○裕於本件警訊時供述:「○○○指壓店」僱用女服務生做色情按摩,包括指油壓按摩及性交易行為。伊與郭○璋、王○羣受僱於該店,「負責招呼客人」及清潔工作(見警訊卷第二七、二八頁)。則張○裕等三人就上訴人被訴之上開犯行是否知情﹖其等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共犯關係﹖尚非無疑,自須深入研求並詳敘理由。乃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即逕認「上訴人縱僱有三名清潔工,既未經審判確定,自無從以共犯論」,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犯罪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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