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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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前,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予 吳俊生 一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吳俊生於警訊、偵查中,明確指證甚詳,且上訴人之被查獲係由吳俊生扣機給上訴人,上訴人回電後,吳俊生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約在加油站見面而被查獲,核與證人 陳建周 及警員 李金璋 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供相符。此外,復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販賣安非他命予吳俊生,經吳俊生吸用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為警查獲之所剩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稽。上訴人綽號為「古仔」,並經證人陳建周供證在卷,並以上訴人所辯伊不認識吳俊生,當日收到扣機誤以為是代買工具之朋友 何貞 ,約其於加油站見面。如伊係為販賣安非他命前往,豈會不帶安非他命前往等語,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吳俊生於第一審即 陳明 警訊時被刑求才指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此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係屬應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詳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上訴人若確販賣安非他命,何以被查獲時未扣得安非他命。且上訴人所辯伊不認識吳俊生,未與吳俊生通過電話,係誤認朋友傳呼而前往現場,當時會同警方查獲上訴人者為陳建周而非吳俊生,足證吳俊生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綽號也非「古仔」,警方僅以戶口卡上上訴人陳舊照片令吳俊生指認係屬不當。原判決均未詳予調查審酌,自屬違法等語。惟查吳俊生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確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其對警訊中刑求之抗辯,並不影響其於偵查中自白之合法性。且原判決亦非以吳俊生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除去此部分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而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事實之確定。原審雖未就吳俊生此部分之抗辯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作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此外,上指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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