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五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尚不能認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陳女 )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前之同年七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其台南縣○○鎮○○路○○○號住處內,姦淫陳女多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及陳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陳女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其被姦淫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及陳女嗣於審理中改稱伊等係自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始發生性關係云云,乃脫卸不實之詞,俱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因事隔多年,已難記憶清楚,並未明確供述係自八十四年七月間開始與陳女同居,陳女於審理中亦稱自八十四年八、九月始與上訴人同居云云;又陳女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生產長女,足認上訴人與陳女同居非自八十四年七月間,偵訊筆錄所載陳女稱「剛未滿十六歲時和被告同居」,實係「剛滿十六歲時和被告同居」之誤。原審未詳予查明,即遽採上訴人及陳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罪之證據,不惟採證違法,復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惟經詳核卷附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上訴人及陳女確有偵訊筆錄所載之供述內容,原判決採用上訴人及陳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上開犯罪之證據,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純係就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各該所指之違法形式。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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