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肆仟元。
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因經營不善無力支付員工資遣費,並斟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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