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婚後夫妻感
情初尚融洽,詎被告嗣竟見異思遷,於九十年三、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並報警協尋,仍無所獲。是兩造婚姻已因被告之離家出走而生破綻,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書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蘇保國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戶籍謄本為憑。
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四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履行同
居義務之事實,除經證人蘇保國證述屬實外,並據原告提出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重警字第○九二○○一六五○九號書函附卷,證明渠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即已向該分局所屬長泰派出所報案協尋。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次,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蓋以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是故配偶間本應相互尊重、互相協力、誠摯相處,以增進情感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離家出走之事實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準此,兩造婚姻於客觀上實已生破綻。而渠等間維持婚姻之情感既不復存在,則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即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