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O-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VG0000000、CG0000000、CU000000
0、G00000000號共十一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主張:我戶籍在台中市北屯區陸光三巷六十八號,但是家人數年前均已負笈北上或因工作長期居住在台北,因老舊眷舍改建的關係,戶籍沒有辦法隨之遷出,所以沒有收到罰單,郵政機關未善盡送達義務,即加以裁罰,影響我的權益,故提出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對於附表所示十一件違規事實均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首堪認定。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乙節,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⒈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⒉如不獲會晤,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⒊如不能依前兩種方式送達,得將文書寄存在送達地的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⒋如果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得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至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自承其戶籍地為非常老舊接近頹圮之眷舍,內無一人居住等語,此有聲明
異議狀可稽,足認異議人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以致無法將文書交付本人,或者是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受雇人之事實,故已經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復因為寄存送達因「遷移」、「無此人」等事由,遭郵務機關將舉發單退回舉發機關,依此郵遞退回之理由,已堪認異議人之送達處所不明,舉發機關據此循上揭公示送達之規定依職權進行公示送達,送達應屬合法。
㈡次況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並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導致無法親自收受上開文書,原舉發機關因而依首揭規定以查得之所登記車主地址而郵寄掛號送達,其程序即無不合。
㈢結論: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因異議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未曾接獲,並非主張裁罰不當之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如附表所示之規定,就異議人之十一次違規行為,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均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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