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四0號
聲請人甲○○原名吳代理人 陳建榮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参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甲○○(原名 吳任煌 )於戒嚴時期因涉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嗣因罪嫌不足,由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九十一日,爰請求國家賠償受羈押之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涉叛亂案件,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並執行羈押,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同部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合計受羈押九十一日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上開叛亂案件全案卷宗查證無訛,並有該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九一0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有「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九十一日」之情事無疑,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算五年),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其所受之上開羈押予以相當國家賠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及其身份、職業、地位、所受損害、物價波動、經濟環境等因素,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計准予賠償二十七萬三千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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