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新台幣面額壹仟元紙幣柒張及伍佰元紙幣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背信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並宣告緩刑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而遭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所受二個三月有期徒刑則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依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打電話向持有偽造之新台幣(下同)面額一千元、五百元通用紙幣(下稱一千元、五百元偽鈔)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南 」(起訴書未載「阿南」)之成年人,按真鈔、偽鈔一比三之比例,以四千元訂購一千元、五百元偽鈔各八張(起訴書誤載為按一比五比例購買一千元、五百元偽鈔各十張),「阿南」隨即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廟口前將該等偽鈔交付予乙○○,乙○○乃加以收集之,並攜回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二之三號住處,並拿取其中一張一千元偽鈔以酒精擦拭試驗而損壞丟棄。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乙○○攜帶前開偽鈔行經臺北縣中和市市六十一號後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一千元偽鈔七張、五百元偽鈔八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甲○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一張附卷可稽及一千元偽鈔七張、五百元偽鈔八張扣案可資佐證,而此等偽鈔經甲○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確屬偽造,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二二八三四號函一件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按真鈔、偽鈔一比三之比例,以四千元訂購一千元、五百元偽鈔各八張,取得後加以收集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背信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並宣告緩刑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而遭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所受二個三月有期徒刑則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收集偽鈔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收集之次數僅一次,且收集之數量尚少,又未加以使用,觀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其復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犯罪又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而其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甲○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收集偽鈔行為,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一千元偽鈔七張、五百偽鈔八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