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丙○○
乙○○壬○○戊○○庚○○共同代理人甲○○律師
辛○○律師丁○○律師被告己○○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一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O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等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O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同因罪證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一六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核閱上開卷證資料,被告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簽約時我不在場,是 陳國明陳國松 在場簽的,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親筆簽的等語,又證人陳國明證述:我太太為名義買受人的契約上面價金六千多萬,實際上談妥的價格是八千多萬,我們認為契約與我們談妥的價格不符,所以沒簽名,「己○○」不是我太太簽的,事後我哥哥陳國松簽的這份契約書才是真的,成交價是八千多萬元,再根據這份買賣契約書將土地信託登記在我太太名下,這是我哥哥陳國松做主的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一六號卷第十四頁);己○○都沒有參與,簽約時我有在場,六千多萬的契約書,是賣方拿給我哥哥陳國松看,但陳國松看了並沒有簽名,事後才知道那份是對方代書所用的草稿,契約書是賣方作成的,後面的簽名、蓋章也是賣方簽的,我們買方並未蓋章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一六號第五十三頁),證人 陳明宗 證稱:七十六年間我是雍泰公司董事長,我不認識己○○,契約書內容不是我寫的,名字也不是我簽的,但印章是我蓋的,契約書是我同意的,誰製作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二四號卷第八頁),聲請人自始即未能具體指述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本案經核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何偽造契約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論證,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空言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二
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同。
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