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成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美金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十五萬元、美金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以美加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加興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義,陸續三次向其從未有過生意往來之原告成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成翔公司)小額訂購數千元至十餘萬元不等之貨物,被告於此三次交易後皆依約給付貨款,建立其信用良好之假象,嗣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美加興公司名義向原告大量訂購價值新臺幣一百十五萬元之貨物,被告於原告依約交付全數之貨物後即開立乙紙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五日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其後復以九十年一月九日另訂購價值美金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之鉅額貨物,並要求原告立即將該貨物由香港運至印尼,原告為維商誼乃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依被告指示將貨物裝船出貨,詎被告竟於原告交付前批貨物後,於九十年一十日向原告訂購價值約新臺幣六百萬元之貨物,因原告斯時尚未取得前開出貨之貨款,故對被告此次鉅額訂貨較為謹慎而未立即交貨,被告始未能得逞。殆九十年二月五日被告所交付之前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付,而數日後被告即委託律師來函表示欲結束營業,經原告屢次與之協商,被告僅願支付五十萬元,然為原告所未能接受,被告將所交付之貨物轉售收取價金卻未支付原告貨款,顯係使用詐術詐取原告之前開鉅額貨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一百十五萬元及美金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案件卷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伊僅能慢慢還,伊現在沒錢。
(二)陳述:伊並未詐取財物。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案件卷證。理由
一、甲○○係美加興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之股東兼副總經理,另 曾儀賢 (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判決確定)則為美加興公司之負責人。緣美加興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曾向成翔公司(設於臺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號)購買電源供應器等電子產品,且亦曾如期付款,故成翔公司對美加興公司之信用並未加以懷疑。惟美加興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且向「地下錢莊」借貸,殆八十九年九月間,其財務狀況已陷於窘境,且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詎甲○○竟與曾儀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成翔公司大量訂購貨物而連續為下列犯行:(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單價新臺幣二百三十元之價格,在美加興公司內利用傳真訂購合約之方式,向成翔公司訂購電源供應器(POWERATX-150W+法式線)五千個,總價新臺幣一百十五萬元,成翔公司不疑有他,因陷於錯誤乃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悉數交付貨物,並由曾儀賢以美加興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為C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五日、面額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一張予成翔公司。
(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在美加興公司內利用傳真訂購合約之方式,以單價美金八元之價格,向成翔公司訂購電腦主機殼(CASE”F”CKD828),成翔公司不疑有他,因陷於錯誤乃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交付該電腦主機殼三千五百二十個(總價:美金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三)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於美加興公司內利用傳真訂購合約之方式,向成翔公司訂購總價為美金十二萬六千四百十六元之電腦主機殼(CASE”F”CKD828)及新臺幣一百八十七萬元之電腦電源供應器(POWERATX-150足瓦+法式線),成翔公司因警覺前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尚未屆期,且訂購之貨物數量、價金甚鉅,乃未出貨予美加興公司,致甲○○、曾儀賢未能得逞。而甲○○、曾儀賢以美加興公司名義向成翔公司訂購貨物所積欠之貨款新臺幣一百十五萬元及美金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嗣均未清償,而前揭曾儀賢以美加興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屆期經提示亦遭退票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關於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詐欺犯行,致受有新臺幣一百十五萬元及美金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之損失,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含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