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送達處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緣原告前因至大陸地區旅遊,經友人介紹認識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乙○
○,兩人旋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詎原告於婚後雖為被告辦妥來台手續,惟被告卻故意迴避原告之聯繫,拒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雙方情份至此已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份及結婚登記證、被告九○入出字第三三○二六二五三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復被告 傅梅鶯 之出入境紀錄及其相關之入境申請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乙○○在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
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其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一份及結婚登記證影本一件為證。
關於原告主張渠於婚後業已為被告辦妥來台入境手續,惟被告迄未有入境之事
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復本院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兩造結婚公證書、關於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與保證書等在卷足憑。參以原告既遠赴大陸與被告結婚,且確又曾為被告辦理申請入境手續,擬接被告來台與伊共同生活,顯見原告當初主觀上確有以被告為其法律上配偶而與之共同生活之意願,若非被告拒絕來台,或因有其他足令原告再難與其共同相處之情事,原告斷無不亟盼與被告團聚之可能。而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係屬真正。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次,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蓋以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是故配偶間本應相互尊重、互相協力、誠摯相處,以增進情感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於婚後拒絕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實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之本質有違。且依上開事證之主、客觀情事衡之,兩造間本無互愛、互信之基礎,渠等之婚姻,實已因被告拒絕來台之事由而生破綻,此且難有回復之望,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