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甲○○○(即躍鑫金屬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躍鑫金屬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躍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躍鑫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經濟部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以經(九○)中字第○九○三四六五四○八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另於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後,亦經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板院通民秋司字第七一號函准聲請人就任備查在案。聲請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業務,依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嗣經債權人申報計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惟躍鑫公司現存財產僅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顯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是項債務,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解散登記函、准予備查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債權清冊、股東會決議、股東同意書各一份及催報債權公告(報紙)三份等件為證。
二、按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固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破產法第一條所明定;惟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序,故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躍鑫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其積欠稅捐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計六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准予備查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債權清冊、股東會決議、股東同意書各一份及催報債權公告(報紙)三份等件為證。惟躍鑫公司破產之債權係既僅屬積欠國家稅捐債權(只有一債權人),自不發生使各債權人公平分配以滿足債權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躍鑫公司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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