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五行「甲○○、乙○○竟各與「 家宏 」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予以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其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家宏」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又被告甲○○、乙○○分依「家宏」指示,由被告乙○○將「家宏」所有之MDMA發給後到之 葉哲廷 施用,被告甲○○則將「家宏」所有之MDMA發給後到之 李俊樺 、 蘇小琴 施用,被告甲○○、乙○○所為已屬參與實施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之正犯,並與「家宏」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僅係屬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之幫助犯,並請求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