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四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皇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享有專利號數:新型一七七四五四號,專利名稱「一種防腐蝕金屬鎖螺套接結構」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其專利權為聲請人所公司華記科技有限公司實施。相對人等所生產、銷售之「隔膜式壓力表」與聲請人系爭專利權範圍實施相同。聲請人曾就相對人侵害所有專利權乙節於九十一年間提出告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察及搜索,扣得相對人仿冒系爭專利品相關進出貨資料、帳冊等物證,然因專利法刑罰除罪部分條文之公告施行,該等刑事案件無所附屬,相關資料及帳冊等物證勢將由檢察官發還,此等證物一旦發還,將來顯然難期待相對人自行提出,此甚不利於聲請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准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所扣押之帳冊等證據,裁定予以保全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保全之證據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所扣之進出貨資料與帳冊等物,惟該等證物(包含皇湘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轉帳傳票一張、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繳款單一張、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樣品單一張、台灣皇湘(泓凱)儀表壓力表目錄二張、皇湘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報價單一張、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報價單一張、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報價單一張及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儀表廠)訂購單九十一張)皆為影印本,於在場人確認無誤後即直接附於偵查卷內,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故縱令該偵查案件因專利法刑罰除罪化而將終結,然前揭扣案相資料既係以影本方式直接附於卷內,自無可能由檢察官發還,且法院及檢察機關就卷宗如何保存及其保存期限均設有明文規定,聲請人請求保全之證據既經附卷,自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嗣於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再為聲請本院調取查明即可,並無於本件為保全證據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保全之證據因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