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與已成年之 陳雨能林春景 (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三人,因缺款花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 以渠 等三人一起徒手將乙○○所有、放置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加興汽車修配廠」(上開汽車修配廠並未設置大門,且無人住居在內)內大門左邊之汽車引擎汽缸蓋九個、汽車活塞二袋、進氣歧管四支、油底殼一粒及變速箱獅頭一個等物,搬上陳雨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取前開物品,以圖變賣得款花用。嗣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旁為警查獲,並自前開陳雨能所駕駛之PF─五0九二號自小貨車上起出上開乙○○所有之汽車引擎汽缸蓋九個、汽車活塞二袋、進氣歧管四支、油底殼一粒及變速箱獅頭一個等物(前開物品業由乙○○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陳雨能、林春景二人於警、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陳雨能、林春景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陳雨能所有之鐵鎚一支、手套二雙、螺絲板手六支、鉗子三支、鐵鏨一支及螺絲套頭二個等物(前開物品扣存於陳雨能竊盜一案內),然被告供稱:前開工具係陳雨能原本即放置在車上之物,渠等並沒有用以竊盜等語,核與陳雨能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三人下車徒手搬的」等語,及林春景於警訊中供述:「我們三人是徒手並一起將右述物品從加興汽車修配廠圍牆內之角落將右述物品搬運到自小貨車PF─五0九二號車上」等語相符,且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竊取其所有失竊之上開物品,並不需要工具,而前開扣案工具係警方在一個嫌犯的車上搜到的,並不是在被告等三人身上查到的等語,且查無其他被告、陳雨能及林春景三人有以上開扣案工具竊盜之事證,尚難認被告、陳雨能及林春景三人有以前開扣案工具供以竊盜之情事,上揭扣案物並非被告、陳雨能及林春景供以竊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