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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