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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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引用自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方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之被害人,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係以被告等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稽,而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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