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侵入隔鄰之台中縣○○鄉○○路○○○號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甲○○告訴),趁甲○○睡覺時,竊取甲○○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身分證一枚、郵局提款卡一張及項鍊一條等物,於得手後花用現金新台幣二千元,餘八千元存入郵局,黑色皮包及身分證、郵局提款卡、項鍊等物則丟棄在住家附近之垃圾筒。嗣甲○○於當日下午二時許醒來,發現置於屋內之皮包遭竊,乃委請友人乙○○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報案,警員林木火隨即至甲○○住處附近查訪,因丙○○○主動告知警員曾看見一陌生男子丟一包東西在垃圾筒,並帶警員至該垃圾筒取出甲○○失竊之物,警員乃因而懷疑丙○○○即是竊取甲○○皮夾之人,再向丙○○○追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林木火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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