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局法定代理人甲○○
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萬柒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七七五(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本金七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消費性借款契約影本一份、放款還本付息紀錄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影本一份、放款還本付息紀錄卡一份為證,且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准予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書記官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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