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街與進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行駛,適有 黃昭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駛出,双方均一時閃避不及,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遂撞及黃昭清所駕機車左後側引擎蓋,使黃昭清人車倒地,致黃昭清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心肺功能衰竭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向附近商店借用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周明彰 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黃昭清之配偶乙○○○委任張昱裕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與黃昭清所駕機車左後側引擎蓋發生碰撞,使黃昭清人車倒地,致黃昭清傷重不治死亡,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是依燈光號誌為綠燈之指示行駛,因黃昭清駕駛機車闖紅燈,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昭清之子 黃國柱 及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三張及被害人機車車損照片三張附卷可稽。雖被告自稱己方號誌為綠燈,對方號誌為紅燈,因被害人已亡故無從查證,而被告又無法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予認定被害人係闖紅燈;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惟綠燈行駛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一經燈光號誌為綠燈之指示,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參照),而依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機車車損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車停於其行駛方向過該交岔路口對向車道停止線前方,被害人機車倒於被告車左前方之對向車道停止線處,双方車均無煞車痕及刮地痕,亦無散落物,而被告車右前車頭保險桿凹損,被害人機車左後側引擎蓋受損,參以被告供稱:當時伊車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於通過該交岔路口見被害人機車自右方駛來,双方相距約五、六公尺等語,若當時被告及被害人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均能注意車前狀況,見對方車駛來,即時採取煞避之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顯見被告及被害人於前開時地,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双方均一時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遂撞及被害人所駕機車左後側引擎蓋以致肇事無疑。是被告辯以伊無過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害人黃昭清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而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附近商店借用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周明彰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已據証人周明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強制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惟尚未達成和解,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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