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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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起訴書誤載為通訊處:台中縣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五六號案件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乙○○」民事聲明撤回狀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林佑澤 )與乙○○係夫妻關係,甲○○因多次毆打乙○○,並經常半夜喝酒吵鬧,致乙○○及其子女無法入睡,甚至追打乙○○及子女,乙○○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下稱本院民事庭)提起離婚訴訟(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五六號),詎甲○○未經乙○○之同意及授權,於同年八月(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二十六日,偽刻乙○○之印章並至本院民事庭填寫民事聲明撤回狀,且在前揭聲明撤回狀具狀0H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乙○○印章於其上,將前揭偽造之撤回狀直接交給本院民事庭承辦股之書記官李憲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法院對承辦案件之訴訟進行與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三十日,本院民事庭開庭審理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民事庭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偽刻乙○○之印章及具狀撤回民事訴訟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經乙○○的同意才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具狀撤回離婚訴訟,其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然查:(一)前揭扣案之偽造之「乙○○」印章係被告未經乙○○同意所偽刻及卷附之民事聲明撤回狀之「乙○○」印文與其上之署押係被告未徵得乙○○同意所蓋用、填寫,並非乙○○所親自蓋用、填寫,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未同意撤回離婚及刻印章,他(甲○○)有跑到我家及打電話跟我說,但我認為在訴訟中,我不願意講話,也不同意撤回及刻印章,但我願意原諒他的過錯。」等語陳述綦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二)又乙○○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陳稱:「我並沒有撤回本件訴訟,是被告冒用我姓名撤回。」等語,核與證人即本院民事庭書記官李憲平證述:開庭前一天,被告到法院找他,被告稱乙○○要撤回離婚訴訟,然未帶授權書,只帶乙○○之印章,被告當場在他的辦公室填寫撤回聲明狀及蓋章之情節相符。顯見乙○○並未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意撤回民事之離婚訴訟。至被告辯稱:其有詢問乙○○,但她沒有同意撤回,也沒有講話等語一節,衡諸常情,被告跑至乙○○家中詢問是否同意撤回離婚訴訟時,乙○○沉默不語,自難認其已同意撤回訴訟。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揭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五六號民事卷宗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暨偽造之「乙○○」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及「乙○○」之署押,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其不想離婚,目的乃在維持家庭生活及其曾詢問乙○○是否同意(但未獲其同意)等情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求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另偽造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五六號案件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乙○○」民事聲明撤回狀上之偽造「乙○○」印文一枚、署押一枚暨扣案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志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