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二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因無工作,缺乏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東妮百貨店」內,竊取該店內之禮品袋一個、餐具組一組、筷子一雙、貼紙一張、橡皮擦一塊、磨薑器一個、擠牙膏器一個及內褲一組得手,嗣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經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前述竊得之物品,詎乙○○竟秉同前之概括犯意,再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大買家量販店,竊取放置於該店地下一樓服飾課庫房之ENERGY牌圓領剪接T恤一件、打摺褲一件、平口內褲一件,及置於該店同樓層運動器材區櫃架上之七號高爾夫球桿一支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上述T恤、打摺褲及平口內褲換穿於身上,嗣經大買家量販店之管理課副課長甲○○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趕至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東妮百貨店店長丙○○及大買家量販店管理課副課長甲○○於警訊時指訴東妮百貨店及大買家量販店於前述時間失竊物品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竊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固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緩刑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其自該案判決確定後迄本次再犯竊盜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難認其有犯罪習慣,且依被告此次犯罪情節觀之,其亦非賴竊盜所得維生之常業犯,自不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宣告保安處分之要件,公訴人請求依上述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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