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O三八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下稱大和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頭期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外,餘款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七千四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南屯區鎮平里鎮平巷三一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大和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取得標的物,僅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繳付頭期款價金,餘款價金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均拒不繳納,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將該機車遷移並逃匿不知去向,致大和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大和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述及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前開機車係伊女兒丙○○要求伊所購買,伊幫丙○○付頭期款,其餘款項由丙○○自行付款,嗣因伊至桃園工作,不知丙○○並未依期付款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必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方得成立。經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被告購買予其女兒丙○○使用,由丙○○負責繳納分期款,嗣因丙○○沒有工作,無力繳納款項,亦聯絡不到被告,故未依約給付分期款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縱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且將機車交由其女兒使用,然被告既非故意拒繳分期款項,復於得知告訴人大和公司業已提出告訴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付清積欠之分期款項,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顯非意圖不法之利益而為前開行為,要難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