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保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佩琳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原告向被告投保汽車意外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其期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此有保險卡可證。
㈡、原告駕駛KN二八0五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往桃園台四線之海口村卅一號前因迥轉時過失與訴外人 李訓穎 之機車擦撞,致李訓穎二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粗隆骨折,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原告須賠償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及利息及裁判費,合計原告賠償案外人李訓穎五十四萬元,此部分依保險契約應由被告支付予原告,乃經原告數度向被告求償,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保險卡、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民事判決、收據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而言,訴外人李訓穎係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原告明知此一肇事原因,竟於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時為認諾,致遭敗訴之判決。
㈡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
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公司之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另依第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於被請求賠償或起訴時,應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法院書狀等影本即送交本司。本件原告消極的不抗辯,且罹於上訴時效後始向被告申請理賠,企圖以法院之確定判決迫使被告給付保險金,應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理賠申請書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條款各乙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投保汽車意外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駕駛KN二八0五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往桃園台四線之海口村三十一號前因迴轉時過失與訴外人李訓穎之機車擦撞,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原告須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及利息、裁判費,合計五十四萬元,此部分依保險契約應由被告支付原告,爰依約提起本訴。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訴外人李訓穎有過失,被告却為諾而遭敗訴判決,且本件訴訟被告並未參與,原告又未將法院書狀送交被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賠償收據各一份為證,本件係在保險期間,且賠償金額未超出第三人責任保險金額之範圍,為被告所不爭,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原告在該訴訟中未爭執而遭敗訴之判決,以及原告未將法院書狀送交被告,是否被告拒賠之原因﹖查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訴外人李訓穎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其中醫療費用七萬一千零九十一元,看護費十二萬縣人中縣伙仕中簽月縣休弔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德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國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