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偽造之BT-六七三三號車牌0面沒收。
事實
一、甲○○前駕駛其友人 翁國晉 所有供其抵債之BT-六七三三號小自客車違規遭警告發吊扣車牌0面,意圖繼續駕駛該車為免遭警告發,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台中縣○○鄉○○路○○○號五樓住處,以夾心木板當底板,用雙面膠於其上黏出車牌數字,再用黑色奇異筆漆成黑色文字,偽造BT-六七三三號車牌0面,旋即懸掛於車後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迄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國道大甲溪橋上北端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BT-六七三三號車牌0面。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BT-六七三三號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係行車之許可憑證,為特許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昜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後已深表悔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扣案偽造之BT-六七三三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