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中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0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向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汽車後,曾支付四期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並不是全然沒有付款,況且將該輛汽車質押與他人借款十萬元,並未超過已付款項,上訴人亦同意告訴人將車領回,應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受託人未經信託人同意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者,得取回標的物之規定處理云云。然查,上訴人即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有向友人借款而以該汽車為擔保交付與借款人之行為,至於其借款之數額多寡仍不妨其有為此出質行為,且參諸被告亦自承迄今均未將該汽車交還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相隔近一年亦未能清償,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者甚明;另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係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可按,更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關於適用信託占有規定者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