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水果零售商,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批發市場購買水果以供所設攤位零售販賣,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欲至批發市場購買水果,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與育英路之交岔路口右轉育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猶貿然右轉,適有同方向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甲○○因一時閃避防範不及,所駕機車左側車身遂與乙○○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輪側發生擦撞,使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双腕扭挫傷及左頰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車右轉時,並未擦撞到甲○○所駕機車,是甲○○自己跌倒受傷,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車損照片四張及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車右轉時聽到碰撞聲,乃停車下來查看,詢問告訴人受傷情況,並留下資料給告訴人等語,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書寫其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等資料之字條乙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轉育英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猶貿然右轉,使告訴人一時閃避防範不及,所駕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輪側發生擦撞以致肇事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猶貿然右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水果零售商,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批發市場購買水果以供所設攤位零售販賣,此經其供承在卷,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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